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6205251982********,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张家川县**镇**路“**牛肉面馆”吃完饭时,盗得马某乙遗忘在该牛肉面馆饭桌上价值4351元的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一部。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不起诉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手机一部,价值4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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