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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6********,回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德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系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不久的朋友,2019年12月29日凌晨,二人共同入住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冠庭酒店6019号房间,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向李某某借手机玩耍,李某某将手机(黑色苹果XR)交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并告知其手机开机密码,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拿到手机后,产生非法占有后自用的想法,遂将该手机藏于衣服内包,并故意将房间窗户打开,谎称手机意外从窗户掉到楼下,并在假意下楼寻找手机时将手机关机并恢复成出厂设置。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三河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经民警做工作,将被盗手机从衣服内包拿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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