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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6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时任**县**镇**村委会主任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村民反映村自来水供电不足,经与村委班子成员商量,采取将电缆接在位于村西铁塔基站配电箱上的手段,窃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度39409.76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5655.7元。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其主观恶性不大;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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