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坎墩街1688号处,趁无人之际,使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分别窃得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此的韩田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 070元)及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七星豹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 185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收据、凭证、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信息、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赃物已追回,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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