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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3〕3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2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其租用的宁A*****号货车停放至海原县牌路山公园(地震博物馆)对面的一空地。次日12时许,马某甲因车辆故障无法启动,便用工具箱内的手钳将旁边马某丙宁A*****号货车上的发电机拆下来。马某甲使用该发电机后将其放在自己的货车内,以便事后供其使用。经海原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发电机的价格为268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盗窃金额较小,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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