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3〕3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202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其租用的宁A*****号货车停放至海原县牌路山公园(地震博物馆)对面的一空地。次日12时许,马某甲因车辆故障无法启动,便用工具箱内的手钳将旁边马某丙宁A*****号货车上的发电机拆下来。马某甲使用该发电机后将其放在自己的货车内,以便事后供其使用。经海原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发电机的价格为268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盗窃金额较小,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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