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71********,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临夏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粮油百货”商店位于玉门市新市区**,该商店分前、中、后三部分,前面为百货经营区,中间为粮油存放区,后面为生活区域。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窜至玉门市新市区**马某乙一家人经营的“**粮油百货”商店后方,趁该商店内无人之际,打开生活区房间的窗户玻璃,通过生活区来到前方百货经营区,窃取收银台下方收款箱内440元现金后逃匿。案发后,马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2000元,被害人马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玉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马某丙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微信账号照片、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