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7月16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20年6月17日、8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至12期间,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单独或者多次伙同(马某乙、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马某戊、王某己(均已判刑)到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翻墙入院,盗窃不锈钢板、不锈钢法兰、不锈钢钢管、铁管、铁棒等废旧物资共计价值1536元,后将赃物卖出,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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