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区**号楼**单元**室,便利店收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对马某甲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西固区**物流园找朋友许某某,转到2号仓库,趁员工物品储藏柜附近无人,打开员工物品储藏柜,盗走刘某甲华为手机一部、周某某vivo手机一部、马某乙vivo手机一部。案发后,马某甲主动前往案发现场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上交vivo手机一部,之后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前往其租住的西固区**招待所**室,向公安机关上交另外两部手机。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4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窦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刘某甲、周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马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返还被盗物品、未造成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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