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城南嘉园西门口博卡滋烤肉店对面的马路边,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摩托车,价值1053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件;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05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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