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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路**村**队**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单元**室,个体。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挺,宁夏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害人焦某某将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于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5号楼南边的车棚旁。4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准备到该小区23号楼西侧的车棚上班,路过发现被害人焦某某所停放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存放于其所工作的该小区23号楼西侧的车棚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额外赔偿被害人焦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马某甲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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