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周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工地,采用钢锯锯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该工地内YJV 3×1 20+1×70的铜芯电线共18.78米,价值人民币3735.34元,YJV 3×25+1×16 的铜芯电线共3.2米,价值人民币143.89元。总价值3879.2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五名犯罪嫌疑人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同案犯李某某、马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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