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未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6年0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60710063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南宾街道梁峰村垭口组16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该4人另案)、黄某甲、陈某甲等在石柱县金鼎小区附近烧烤摊吃烧烤。其间,因谭某甲未成功将一个女娃从良玉广场马某丁(2002年3月27日出生)、谭某乙等吃烧烤处叫到金鼎一起吃烧烤,谭某甲觉得没面子,后在马某丙的邀约下,马某丙、谭某甲、马某乙、焦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等前往马某丁等良玉广场吃烧烤处,马某丙先将马某丁等吃烧烤的桌子掀翻,谭某甲、焦某某等对马某丁等进行推搡,马某甲持匕首进行言语威胁,因认识对方人员后停止,谭某甲、马某丙二人持塑料凳对马某丁进行殴打。随后,马某丁、谭某乙等往良玉广场公交站方向逃跑,谭某甲、马某乙持塑料凳、马某丙、陈某甲持啤酒瓶继续追撵未果,谭某甲、马某丙等便返回金鼎继续吃烧烤。
当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随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甲、黄某甲等欲前往巴洛克网吧上网,走到巴洛克网吧门前时,谭某甲碰到其老乡谭某丙,谭某丙告知谭某甲在金鼎附近有十几个人提着砍刀在找人,谭某甲听后害怕是在良玉广场被自己殴打的人来找麻烦,便叫焦某某取来一把砍刀,在马某丙的带领下,与谭某甲、马某乙等人一起折返回去应对。
2时43分,双方来到石柱竹木市场转盘至街心花园方向路段,马某丁一方持榛子、砍刀、锄头、啤酒瓶等对马某丙一方进行追打,马某乙持砍刀对马某丁一方进行挥舞,马某甲跟在谭某甲后面未殴打他人。马某丙一方落败,马某丁一方持械追撵马某丙、马某乙、焦某某、黄某甲至巴洛克网吧门前。谭某甲被马某丁一方打在地上不动后,马某丁一方便离开。整个械斗过程造成谭某甲、马某丙、黄某甲等人受伤。
经鉴定,马某丙的伤属轻伤二级,谭某甲、黄某甲的伤属轻微伤。
2018年 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丙、张某甲、马某丁、陈某乙、陈某甲、黄某甲的证言;
3.同案关系人向某某、马某戊、陈某丙、马某己、黄某乙、陈某丁、马某丙、谭某甲、马某乙、焦某某、谭某乙、廖某某、黄某丙、张某乙、谭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他人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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