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0********,汉族,中专文化,住泰州市高港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4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出售钢材给泰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王某某,王某某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了少缴税款,让其女儿马某乙找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乙分两次以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向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27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2880.8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将偷逃的税款人民币62880.82元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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