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7********,回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号,现住同心县**镇**村**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释放。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以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不起诉决定书,公开对马某甲宣告相对不起诉;经备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撤销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不起诉决定书。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1月,虎某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找到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借钱,马某甲提出需房产抵押才可借钱,虎某某经其小舅子马某乙同意将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西嘴子的购买马某丙的房产抵押给马某甲,以马某乙的名义从马某甲手里借了30万元钱,马某乙夫妻两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将马某乙位于西嘴子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马某甲,虎某某每月给马某甲打3万元钱作为利息。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份,虎某某跟马某甲还了10.5万元钱的利息。2013年3月虎某某因煤炭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马某甲的借款和利息,马某甲先后多次到马某乙家里催债,并威胁说如果不还钱就让马某乙从西嘴子的房屋搬出去,否则将威胁其孩子的安全。在马某甲的威胁下,马某乙被逼无奈从家中搬出,并将家中房门的钥匙交给马某甲。2015年期间,马某甲给此院子安了大门、院内铺了砖,让儿子和媳妇搬到该院子里居住。2016年间因该院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马某甲和马某乙商定,房屋拆迁由马某甲全权负责,房屋补偿款下来后,马某甲拿走补偿款的40万,剩余的钱都退给马某乙。为了能顺利骗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马某甲将该房屋产权证上马某丙涂改为自己的名字马某甲,后马某甲将伪造的假房产证和自己身份证提供给同心县棚改办。2016年5月5日,马某甲从同心县棚改办领取马某乙房子的拆迁补偿款88万元,并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同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