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1********,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与卢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常到卢某某开的五金建材店帮忙。8月3日,马某甲向卢某某借车,谎称借奥迪A4到南宁办事,撑撑场面。为了骗取卢某某的信任,放心借车,马某甲还将前妻任某某的日产阳光轿车给卢某某作为日常代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借到奥迪A4车后,在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奥迪A4车抵押给陆加进,并冒名在担保人处签写卢某某的名字,从陆加进借得52000元。马某甲拿到钱后,除了支付给前妻任某某7000元作为儿子马某乙学费,剩下的用来日常开支周转、赌博、吸食毒品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甲在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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