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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劳动者,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9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20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吴某某利通区妇幼保健所对面停车场东侧出口,向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称量,净重为3.39克,经吴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三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缴获3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见面现场当场查获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但马某甲辩解毒品是马某乙的,马某乙故意陷害她,马某乙给其的3000元钱是其向马某乙所借的借款。该辩解也有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且再无继续侦查必要。故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否是马某甲贩卖给马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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