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未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中宁县喊叫水**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宁AD****白色长城牌皮卡车在中宁县喊叫水**村自家院子内启动车辆时,因未观察车辆周围环境,将其孙子马某乙(男,2017年**月**日出生)碾压,后马某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乙因头部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向中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马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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