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路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11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铲车在自己经营的“**矿粉厂”装货倒车时,因未观察周围环境,将该厂员工石某甲撞倒。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立即叫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石某甲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石某甲于当日16时12分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甲符合车祸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徐某某、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周某某、姜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案发后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该案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冶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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