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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纳雍县**集团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纳雍县**乡**村**组对被害人马某丙家的老房子开展拆旧复垦工作时,受到马某丙二哥马某乙夫妇的阻拦。此时,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接水洗衣服来到现场后,被害人马某丙误以为马某乙华夫妇系马某甲喊来阻拦施工的,马某丙因此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欲离开现场时,被马某丙拉扯住衣服不准离开,马某甲挣脱后,马某丙又用右手抓住马某甲的左手腕。为了挣脱马某丙,马某甲用右手抓住马某丙的右手腕,并用力向前推搡马某丙,将马某丙推倒往后倒去时右胸部打在围墙上,继而仰面倒在陈某某家房屋旁边的硬化水泥地面上,造成马某丙后脑部受伤出血。被害人马某丙受伤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未予理睬离开现场,马某丙随即打电话报警。当天,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民警出警找到马某丙后,马某丙表示其伤情不重,只要马某甲带其到医院包扎好伤口,后经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做工作,马某甲带被害人马某丙到新房乡卫生院包扎好伤口后,二人又一同回家。2019年10月31日中午,被害人马某丙的三哥马某丁来到马某丙家,见马某丙伤情恶化,遂将情况告知村干部,后村干部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由马某甲将马某丙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系钝性暴力作用头枕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由马某甲的亲属赔偿了马某丙的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2万元,马某丙的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抢救记录,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纳雍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纸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马某戊、马某己、李某乙、李某丙、马某庚、马某丁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双方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对马某甲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马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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