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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过失致人死亡)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91********,回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肃州**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8时许30分许,在酒泉市肃州**镇**村**组**号院内,马某甲驾驶甘A****7号轻型普通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将自己的女儿马某乙(女,1岁,回族、身份号:6229242019********)碾压在汽车左前轮下,致马某乙头部受伤,后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30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系头面部遭受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马某乙,主观恶性小,马某甲作为死者马某乙的父亲,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该行为的受害者,案发后悲痛不已,也获得其妻马某丙谅解,其妻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承担着对其他亲属的抚养、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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