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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集资诈骗)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巷。2001年8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长清,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经同心县相关部门审批,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在同心县城新建地上七层地下一层的商业广场大楼工程。工程开工后,因资金短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通过大量民间借贷、向他人预售商品房、银行贷款等方式集资款,期间还拖欠大量工程款、装修款和原材料款。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支付某某商业广场的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支付装修款等为借口,先后向马某丁等16人借款1529.56万元。根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先后一共向马某乙借款4850万元(不含利息)。为了集资到更多存款,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项目备案,也未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向同心县的马某丙等53家商户预售商品房,共收取“认购款”4132.9065万元。2017年5月18日在农业银行同心县农行贷款300万元。在整个商业广场大楼建设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集资来的款用于支付土地价款(包括挂牌价、土地出让金)966万元,拆迁补偿费1287.6万元,建安成本1752.8976万元,前期费用及待摊费179.1744万元,装修费1596.8752万元。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剩余的集资款不能明确说明其合法支出的路径,也无法提供支出的依据。经调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集资款除用于商业广场大楼建设外,大部分用于还以前的欠款、购豪车,大量取现,用于财付通购买游戏币消费等方式挥霍。根据宁夏永昌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甲)借款(集资款)金额为110456998.160元,用于商业广场工程款支出为57825472.00元,借款(集资款)用途不明金额为5263152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同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马某甲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是否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借款和认购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马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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