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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非法拘禁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室,系**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国民,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6月15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7月1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份,马某甲、雷某某、张某甲预先窜至平定县**镇**村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进行踩点,准备将公司未付余款的地泵车、泵车扣回**。2018年12月25日,雷某某安排马某乙找人到平定县扣车,并让他们现场负责看管任务,又安排张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找汽车修理工及司机准备到平定将扣押的车辆开回**交城库房。当晚,张某乙、刘某某、薛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在马某乙、李某甲、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指示安排下,驾车窜至平定县**镇**村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和稍后到达现场的张某甲、马某甲、胡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会合,然后胡某某安排张某乙、刘某某、薛某甲等人负责看管门卫及住厂工人,安排冯某某等人找到需扣的车辆,负责修理并将车开回**交城的库房。当时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将门卫王某某及住厂工人控制在房内,不让他们报警外出。大约两个小时后,他们先将车辆开走后,才不再控制看管门卫及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8年5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用马某甲为该公司**,负责山西省片清欠工作。

2018年6月1日,由雷某某实际经营的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设备维修、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指定设备的查找、维修、运输工作。

2015年8月16日,山西省平定县的薛某乙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混凝土车载泵、混凝土搅拌站等。合同约定:**对薛某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在**履行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即代替薛某乙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薛某乙追偿,如薛某乙不能在收到**追偿通知10日内一次性向**清偿**代偿的所有款项及代付款的利息,薛某乙应将所购设备折旧作价抵偿所欠**的款项;薛某乙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交还至**指定地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薛某乙负责;如薛某乙逾期不交还设备的,**有权收回设备,由于收回设备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薛某乙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薛某乙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银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多次向薛某乙追偿未果。2018年12月5日,马某甲向**市场风控部呈批《关于山西混凝土客户薛某乙收车报告》,申请回收车载泵1台、泵车1台、搅拌车3台。2018年12月9日,**市场风控部分管负责人黄某某签批同意。

2018年12月的一天,马某甲与雷某某、张某甲共同商定收回薛某乙购买的一台混凝土泵车后,遂到薛某乙位于平定县**镇**村的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查看。2018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马某甲与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薛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院内,用断线钳将大门门锁剪断,持钢管、木棒进入门卫王某某及住厂工人全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宿舍,对工人进行恐吓,收缴工人手机,不让工人报警和离开宿舍,持续时间两个小时左右。马某甲向王某某亮明身份,说明扣车理由后,到停放的车辆当中确认一台混凝土泵车属于**的贷款回购车辆,指示四名雇佣人员将车辆驾驶至**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仓库。事后,马某甲又到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向薛某乙告知事情经过,向薛某乙继续追讨债务。

本院认为,马某甲作为**聘用的**,其受公司委托到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回收混凝土泵车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到新的证据,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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