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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非法拘禁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90********,回族,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5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徐某某、禹某甲均与被害人马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得知马某乙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罪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2日和禹某甲、马某甲先后相约到**人民检察院门口坐在朋友刘某某的车内守候至2019年1月2日16时许,将从检察院出来的马某乙叫到车内要求偿还债务并提出卖车抵债。马某乙驾车拉上徐某某、禹某甲至西夏区黄河路二手车市场后,见到禹某甲叫的赫某某、“鄢某某”(绰号)等3人,“鄢某某”撕扯马某乙衣领让其快点还钱,被徐某某拉开。后双方分别联系朋友欲出售该车,但因过户不便、价格问题等原因售车未果。徐某某提议自己以1万元买下该车抵偿债务,并于当晚20时许,和马某乙及其妻子马某丙、禹某甲、徐某某、马某甲、郝某某等8人在**街茴香楼上,由徐某某和马某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将5000元转给马某乙,马某乙将5000元还给了禹某甲,并向徐某某等3人保证马某乙的父亲两天后从固原回银川还清其他欠债。从茴香楼出来,赫某某等三人离开后,徐某某让马某乙住在其家小区附近的宾馆,让马某乙的妻子马某丙先回家。当晚21时56分许,徐某某、禹某甲、马某甲和马某乙共同到了**酒店,由马某乙付房费登记入住8209房间后,徐某某安排禹某甲、马某甲与马某乙住下继续索要债务,自己驾驶马某乙的车辆离开。2019年1月3日凌晨0时许,马某乙微信联系其朋友于某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下午在二手车市场那里上次在宾馆那几个人和我撕扯了几下,没打起来,老徐拉开了”,“给身体弄点伤就能解决”、“不要太重能看上去像打的就行”、“先不能报等明天早上报,时间长一点好一点”、“这会不能报警、不到时间”。后马某乙在该酒店8209房的卫生间、被窝里用打火机铁片将自己胳膊、腹部、腿部划伤,用烟头将自己烫伤。等到凌晨8时许,徐某某返回宾馆后,马某乙手机搜索“被人控制的手机短信报警方法”,并于早上9时26分短信报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所接警到西夏区燕宝快捷酒店8209房间将徐某某、禹某甲、马某甲及马某乙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酒店8209房间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绿色打火机、打火机头部金属部件、疑似侵害被害人的烟头等物品。对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体进行人身检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根据被害人马某乙的DNA,比对送检的疑似嫌疑人烫伤被害人的五枚烟蒂以及铁片擦拭物的DNA,系马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马某乙应偿还禹某甲借款66550元。2019年7月1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马某乙应偿还徐某某借款77700元。2019年2月2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马某乙使用虚假的马某丁身份证件参与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1日,**分局以马某乙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现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中。

2017年11月15日2时29分,马某乙报警称在**万达育安巷口有人拦着报案人不让离开,准备砸车。**派出所出警了解禹某甲和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没有发生打架,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7年11月16日有马某乙在**大酒店自凌晨1时许至14时许入住526号房及禹某甲2017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至11月16日14时许入住528号的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住宿证明、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马某丙、于某某、杨某某、禹某乙、赫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徐某某、禹某甲、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马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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