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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队**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马某乙、被不起诉马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6月长江流域禁渔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已起诉)与施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使用底扒网在启东**附近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梅童鱼约590公斤,其中约175公斤由施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销至冯某某(另案处理)处;约415公斤由査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销至冯某某处。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马某甲非法捕捞所用网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2mm,系禁用网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590公斤梅童鱼价值人民币649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参与两次非法捕捞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4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乙驾驶“苏灌南渔0****”号渔船行至启东**附近长江水域,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使用底扒网捕获梅童鱼约50公斤,交由査某某、纪某某销至冯某某处。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50公斤梅童鱼价值5500元。

2.2020年5月26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乙驾驶“苏灌南渔0****”号渔船行至启东**附近长江水域,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使用底扒网捕获梅童鱼约45公斤,交由査某某、纪某某销至冯某某处。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45公斤梅童鱼价值495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底扒网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査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马某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渔具鉴定意见、渔获物价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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