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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盗窃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3******,汉族,小学,广元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广元市祥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采购一批华为牌工作手机。2020年2月18日,公司将壹部华为荣耀V20工作手机配发给员工王某某使用和管理。2020年8月18日8时多,被不起诉人马某到广元市昭化区祥和机动车检测站年审车辆,工作人员王某某接待客户和检测车辆期间,多次将使用后的华为荣耀V20工作手机放在检测区工作签到处桌面上,9时多,马某趁人不备,将王某某放置在工作签到处桌面上工作手机(蓝色荣耀V20,IMEI1:868026045036437)偷偷放入自己裤包,随后,马某驾车将手机藏回广元市利州区住处,又返回检测站年审车辆,王某某找寻手机无果后报警,警察在马某家中将手机查获,当日发还失主。

2020年9月21日,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价格认定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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