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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鹏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鹏,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家美家三学校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7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鹏与同案人马某勋(另案处理)、被害人马某雄及朋友马某伟等人在**溪东花园喝酒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鹏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雄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同案人马某勋见状遂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鹏殴打被害人马某雄,并将其按捺到地上,且被不起诉人马某鹏用砸碎的红酒瓶刺伤被害人马某雄的右膝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雄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鹏、同案人马某勋一方与被害人马某雄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马某鹏、同案人马某勋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雄医疗费、善后费等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马某雄对被不起诉人马某鹏、同案人马某勋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调解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伟、马某涛、马某文、马某忠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雄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鹏的供述和辩解;

5.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马某勋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汕南公(司)鉴(法临)字〔2019〕07022号《鉴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鉴于马某鹏存在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后马某鹏等人与马某雄达成和解,属刑事和解案件,具有法定从轻、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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