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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渝龙涉嫌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汉族,大专,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经谭某某介绍与邱某某相识并帮助后者与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洽谈以房屋抵押申请贷款45万元。因办理贷款需要,邱某某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交给王某某保管,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马某某及王某某等人。2016年5月26日**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至邱某某银行卡上,经办人王某某在扣除垫资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将银行卡及卡内的21万元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15万元转给谭某某,余下6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和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马某某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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