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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玉香)(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准东经济开发区五彩湾**工厂生活区,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乌市天山区大巴扎新疆疆果巴扎商贸有限公司店内购物时,趁被害人乌某某不备,将其银色苹果6PLU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4.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5.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涉案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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