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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马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0********,回族,初中文化,原同心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由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以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马某乙(已判决)鼓动买某某、付某某、马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沿台村要钱,马某乙指挥装载机用土堵马某丁家的大门,把马某丁和王某甲的耕地地埂损坏,并在地里乱推,李某某(已判决)在一旁站着看。在马某乙、买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不出钱就要拍卖地的要挟下,被害人买某甲、马某戊不得已答应出钱平息,后买某甲支付了75000元,马某戊支付了70000元,并与马某乙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马某乙等人的唆使下,在被害人马某戊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加盖了麻疙瘩村村委会公章。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马某乙等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具有明显认罪悔罪态度,且系从犯、帮助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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