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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丙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4********,汉族,专科毕业,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9月2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骆某乙(另案处理)先后组织人员参加洪某某所在公司在郑州市、北京市、延安市召开的三次会议,骗取参加会议人员的备案费共计56.48万元。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骆某丙通过微信和****,将骆某乙骗取的参加会议人员的备案费4.62万元提现后转存到骆某乙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直接分得赃物,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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