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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村西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骆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驾驶浙DQ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驶往陶朱街道方向,14时38分许,途经暨阳街道东兴路与东兴路28弄交叉路口地方,直行驶入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因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通过路口由侯某某驾驶的浙DB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B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次要责任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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