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乘员张某某,沿宜兴市徐张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张老线宇杰钢机厂路段处,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嫌疑人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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