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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女,194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4********,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号。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乘员张某某,沿宜兴市徐张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张老线宇杰钢机厂路段处,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嫌疑人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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