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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杭州**娱乐会所喝酒后,打车前往杭州市**路其停车处,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驾驶浙ALP****号小型轿车准备返回其滨江区住处,其驾车沿萧山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后掉头,将车斜停在车道上,并在车内睡觉,当日4时37分许被民警查获。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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