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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国道319线390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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