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3时13分,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喝酒后驾驶粤G78***号小型轿车沿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到海滨大道凯顺花园对面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骆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1.9mg/100ml。交警带其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往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样本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成份含量8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醉酒程度较轻,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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