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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677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曾用名骆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于2001年开始担任义乌市**街道**村电工,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为村里代收电费,村两委参照隔壁村惯例要求其每度电多收0.11元用于村里水电损耗及办公用电等费用。其在收取电费期间,将所收取的电费存放在自己私人的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账户中,并与自己的私人财产混同,将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其旧村改造建房人工费、日常开销等费用。经查实,挪用资金总金额为22.1207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经将挪用资金归还,现义乌市**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谅解书,请求对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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