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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医院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上海市芷江西路274号上海市中医医院一楼大厅内,因办理其母亲出院事宜与院方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作为院方保安上前将其带离过程中,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后医院方报警。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及左颈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骆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3.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系自动投案。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内网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6. 公安机关调取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调解结果反馈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 上海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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