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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正安县二中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08时许,在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华锐城国际村下面的人行道上,因为之前李某某用一辆废旧摩托车占了一个人行道旁的路边停车位,后李某某的摩托车不知被谁推到旁边,骆某某停车的时候李某某占的那个停车位是空的,于是骆某某就将自己的小轿车停在李某某的那个停车位上,李某某误认为自己停车位上的摩托车是骆某某推开的,骆某某开自己的小轿车时,李某某问骆某某为什么要把他的摩托车推到旁边,骆某某说不是他推的,双方发生争执,后骆某某用脚连踢李某某两脚,李某某被骆某某挽在地上爬着后,骆某某又向李某某的腰部踩了一脚,导致李某某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后经正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腰部所受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该案属于偶发事件,其主观恶性较小,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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