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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824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系**公司员工。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馆**栋**室内,因装修问题与装修工人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持瓷砖砸向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4-5指骨近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4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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