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在建国中学读书期间,骆某甲的长兄骆某乙为了骆某甲能更好的学习,收缴了骆某甲的手机,并承诺遇节假日时会把手机拿给骆某甲使用。2019年清明节放假,骆某甲叫骆某乙将手机送到自己就读的学校,骆某乙称太忙没时间送,叫骆某甲自己去拿,骆某甲认为骆某乙不守信用,便产生了杀骆某乙的想法。2019年4月5日13时许,骆某甲在正安县安场镇街上买了一把长约15厘米的尖刀,便乘坐客车前往碧峰镇街上,在碧峰街上又购买了一包辣椒粉,就回到自己家中找骆某乙,但骆某乙没在家,骆某甲便叫骆某丙通知骆某乙回家,骆某乙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骆某甲看见骆某乙便持刀冲上前杀骆某乙,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洒向骆某乙,在场的杨某某、罗某丁、骆某丙见状便上前控制骆某甲,在控制时因骆某甲挥舞手中的尖刀,致使罗某丁、骆某丙、骆某乙及骆某甲自己均被划伤。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骆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此次事件系因家庭矛盾所引起,造成的损害较小,且骆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正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银白色小刀一把、辣椒粉末一袋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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