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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3日对骆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0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驾驶牌照川******二轮摩托车至峨眉山市**镇川主铁塔基站,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扳手等工具,盗窃该基站内铜芯电缆线2根后驾车逃离现场;继续驾车至峨眉山市**镇**村**路医院)铁塔基站,趁无人之机,采用相同的手法盗窃得基站内铜芯电缆线2根,后驾车逃离现场;再次驾车至峨眉山市**镇**村**组铁塔基站,盗窃基站内铜芯电缆线时被现场抓获,当场查获被盗铜芯电缆线(35mm2)40余米,接地排3个,挡获作案工具川******二轮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一个,钳子一把,一字批一个,十字批二个。2019年9月23日,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所盗窃的电缆线及接地排价值为人民币367元。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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