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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骑自行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城一楼西面停车场,采用拉未锁车门的方式进入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浙BE****的红色本田轿车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同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骑自行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弄**号南侧空地,采用拉未锁车门的方式进入童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8****的银色马自达轿车,盗得3条329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010元)、3条天叶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2790元);

同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骑自行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厂西侧空地,采用拉未锁车门的方式进入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P****蓝灰色马自达轿车,盗得5条天叶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4650元);

同年8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骑自行车至宁海县跃龙路**汽修厂,翻自动伸缩门进入厂内停车场,采用拉未锁车门的方式进入多辆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残疾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2、被害人屠某某、童某某、冯某某等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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