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5********,仡佬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贵C0****的皮卡车搭乘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张某乙、骆某某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镇关坝村排查光缆故障。当日13时许,四人返回县城途中经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镇永城村“项勇烟花爆竹专卖店”时,四人用木棒将张某丙放置在该店门口的一圈钢绞线盗走,放置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地坝,被盗钢绞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道真自治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被盗钢绞线价值2040.9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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