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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路过南川区传媒中心旁的中国农业银行时,看见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遂骑上该车,以脚蹬地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2020年9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82元。涉案电动车已被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方某某。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盗车辆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工商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两千元以上不满六万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明知该电动车属于他人所有而进行盗窃,所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082元,其行为已经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082元,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金额较小。骆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骆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经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该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危害后果相对较小。骆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偷盗电动车的行为系初犯和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

综合全案情况,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七条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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