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县**镇**村,暂住地为东莞市常平镇**花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一次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5月26日撤回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8年11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到本市常平镇百司汇大厦18楼1805室友邦保险公司办公室找被害人邱某某借车,邱某某不同意,后骆某某在邱某某到会议室拿资料室的时候,盗走邱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汽车钥匙,将邱某某停放在该大厦一辆车牌为粤S58****的宝马牌小轿车(估价约249452元)开走,邱某某发现轿车被骆某某盗走后打电话联系骆某某归还无果。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骆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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