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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所注册的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多次从河南人黄某某(已去世)的广州市**皮草行购进皮料,但黄某某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湖南**服饰有限公司需要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联系经黄某某介绍的新疆**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7日,新疆**皮业有限会司在无实际货物供应的情况下,对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金额1397539.36元,税额为237581.64元,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按发票金额的6%支付给新疆**皮业有限公司手续费约10万元。这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醴陵市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237581.64元。后经税务机关查处,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补交了税款及罚款。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骆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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