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石家庄**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骆某某不是石家庄市**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员工,自2018年6月起与孙某某(起诉)一起挂靠**公司经营药品,骆某某至2019年9月方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挂靠**公司期间,孙某某负责联系上下游医药公司、谈价、签订合同,骆某某负责收发货、和日常工作,**公司则为孙某某经营扑尔敏提供票据和出入库文书。2019年6月底开始,孙某某向山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制药有限公司、广西**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12.24万元。
本院认为,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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