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家与被害人骆某丙家对一块土地存在纠纷。2019年4月21日10时许,骆某甲去拔骆某丙家设置在该土地上的篱笆,骆某丙见此情况手持扫把手柄打向骆某甲,但没有打到就被骆某甲抢走扫把。然后骆某丙走到骆某甲家门口将一袋化肥拖倒在地,骆某甲见状从骆某丙背后用双手提起骆某丙上衣将其甩至地上,骆某丙再次把化肥拖倒在地,骆某甲用同样的方式将骆某丙用力甩倒在地上,骆某丙从地上站起来捡起旁边一把扫把并用扫把手柄打了一下骆某甲头部,随后,骆某甲用左手夺骆某丙手中扫把,用右手手掌打骆某丙,打在骆某丙左手上,造成骆某丙左手手掌骨折。经株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骆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骆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权属协议、中医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付某某、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渌源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1号);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骆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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