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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85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许,在本市**街道**村**篮球场附近,被害人骆某乙因不满挖机停放位置,与挖机驾驶员发生争吵,在挖机雇主即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到达后,骆某乙用锄头打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左肩处。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电话联系其父亲骆某丙,骆某丙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及骆某丙与骆某乙发生冲突。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骆某甲上前与骆某乙互相拉扯,期间,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用手猛拉骆某乙,使骆某乙失去重心仰面倒地,造成骆某乙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骆某乙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用脚踩骆某乙左肋部,造成骆某乙左侧第4、5、6多肋骨折。

经诸暨市、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乙“头部外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第4、5、6多肋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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