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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骆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201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延期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3时许,朱某某、宋某甲(已判决)与骆某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地上,因使用塔吊问题发生纠纷,三人发生斗殴。宋某甲持钢管击打骆某乙,致骆某乙受伤倒地。朱某某、宋某甲一方的宋某乙(已判决)以及骆某乙一方的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及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闻讯陆续来到斗殴现场,后双方人员持钢管相互殴打,其中宋某甲持钢管击打骆某乙、骆某丙,致使骆某乙脾脏破裂并被摘除;造成骆某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宋某乙持钢管击打骆某甲,造成骆某甲右手手指骨折;其他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骆某乙外伤致:1、左腹部多处瘢痕长16.4cm、1.5cm及1.3cm,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左侧第11肋骨不完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完全性),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脾破裂,脾切除术,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骆某丙所受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皮擦伤伴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骆某甲所受损伤右手小指近节及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指创口,鉴定为轻微伤,右小指伸肌腱断裂,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11月30日,宋某甲一方与骆某乙一方达成刑事和解。2019年4月15日,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一方与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甲、骆某戊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宋某甲一方赔偿骆某乙一方70000元,双方自行看病,双方互相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

2019年1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骆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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